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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华侨、港澳台居民收养登记指南
2013-07-09 17:06:37     (浏览次数)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二、条件

1、收养人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五)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第五项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第一项限制。

2、被收养人条件: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不满14周岁。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第四项限制。

3、送养人条件: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限制。

三、程序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中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所提供证明材料除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机构认证外,还要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收养登记,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四、收费标准

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9号)规定,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交纳收养申请手续费20元、收养证工本费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共250元。

     五、咨询电话

     8333258833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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